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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利法院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四章 專利法院
  • 第65條:設置;管轄權;組成
    • (1)設置專利法院為獨立自主的聯邦法院,以裁判不服專利局審查處或專利科之審定、以及宣告專利無效之訴與強制特許程序(第81條、第85條)。
    • (2)專利法院由院長、審判長、與其他法官組成。院長、審判長、與法官必須具備依據德國法官法的法官資格(精通法律的委員)、或在一技術領域擁有專門的知識(技術的委員)。第26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於技術委員,而且技術委員必須通過國家的結業考試或學術性的結業考試。
    • (3)以不抵觸第71條之規定為限,由聯邦總統以終身職任命法官。
    • (4)專利法院院長應負責對法官、公務員、職員、與工人的職務監督。
    第66條:抗告庭;無效庭
    • (1)專利法院由下列的法庭組成 1.裁判抗告的法庭(抗告庭);2.裁判宣告專利無效之訴與強制特許程序的法庭(無效庭)。
    • (2)聯邦司法部長規定法庭的庭數。
    第67條:法庭的組成
    • (1)在第23條第四項與第50條第一項、第二項的情形,由一位精通法律的委員擔任審判長與二位技術委員組成抗告庭裁判之;在第73條第三項、第130條、第131條、與第133條的情形,由一位技術委員擔任審判長、二位其他的技術委員與一位精通法律的委員組成抗告庭裁判之;在第三十一條的情形,由一位精通法律的委員擔任審判長、另一位精通法律的委員與一位技術委員組成抗告庭裁判之;在其他的情形,由三位精通法律的委員組成抗告庭裁判之。
    • (2)在第84條與第85條第三項的情形,由一位精通法律的委員擔任審判長、另一位精通法律的委員與三位技術委員組成無效庭裁判之;在其他的情形,由三位法官組成無效庭,其中應有一位精通法律的委員。
    第68條:事務分配;主席團;院長之代理
      依據下列標準,法院組織法第二章的規定準用於專利法院:1.根據選舉結果,在精通法律的審判長與另一位精通法律的法官不屬於主席團的情形,精通法律的審判長與另一位精通法律的法官視為係由精通法律的委員以最高的票數選舉產生。2.由三位精通法律的法官組成專利法院的一個法庭以裁判選舉撤銷(法院組織法第21b條第六項)。3.聯邦司法部長任命院長的常務代理人。
    第69條:審理公開;法警
    • (1)只要已經公告指示第32條第五項的查閱卷宗可能性或公告指示第58條第一項的申請專利說明書時,抗告庭應進行公開的審理。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72條至第175條之規定,並依據 1.在顧慮公開審理將危害利害關係人需要受保護的利益時,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亦得不進行公開的審理,2.至公告指示第32條第五項查閱卷宗的可能性止或至公告第58條第一項的申請專利說明書止,不公開宣示裁定。
    • (2)無效庭的審理,包括宣示裁判在內,應公開進行。準用第一項第二句第一款之規定。
    • (3)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應維持秩序。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77條、第180條、第182條、與第183條關於法警之規定。
    第70條:評議與表決
    • (1)對於法庭的決議,應以評議與表決作成。僅得由法庭依據本法所規定的委員人數共同參與評議與表決。在評議與表決時,除為裁判而委派的委員外,僅得由在專利法院進行培訓的人員在場,但以審判長允許其出席為限。
    • (2)法庭依多數票決議之;在票數相同時,審判長的一票具有決定性的作用。
    • (3)法庭的委員依年資順序投票,在年資相同時依年齡;年少者在年長者之前投票。已指定制作裁判書的法官時,由其首先投票。審判長最後投票。
    第71條:委任法官
    • (1)在專利法院得使用委任法官(Richter kraft Auftrags)。適用第65條第二項第三句之規定。
    • (2)委任法官與被委派的法官(abgeordneter Richter)不得擔任審判長。
    第72條:書記處
    • 在專利法院內設置由必要人數的書記官組成書記處。聯邦司法部長規定書記處之設置。

    參閱1980年12月10日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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